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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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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1年12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章 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引江济淮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引江济淮工程,是指沟通长江淮河流域,涉及安徽、河南两省,以城乡供水和发展江淮航运为主,结合农业灌溉用水和改善巢湖及淮河水生态环境等综合利用的工程。

第三条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确保引江济淮工程调度科学、安全高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建立引江济淮工程地表水生态补偿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江济淮工程的保护,负责引江济淮工程征地拆迁、水质保护和建设环境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资金筹措、维护管理等工作。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引江济淮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水质保护、供水保障、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河南省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的联系,推进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行和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

第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综合调度运用应当遵循调水、航运服从防汛抗旱的原则。防汛抗旱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指挥和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防汛抗旱的部门另行制定。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等工作。

第八条  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河、湖保护工作。

第九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引江济淮工程,科学规划文化旅游带和精品线路,建设引江济淮文化旅游示范工程,推动文化旅游产业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产业相融合。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引江济淮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引江济淮工程设施以及危及工程运行、航运、水环境安全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十二  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文件划定。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引江济淮工程依法使用的土地;

(二)水闸(涵闸)、船闸、泵站、渡槽、倒虹吸、箱涵、新开明渠、过鱼设施等;

(三)作为输水渠道的现有河道和湖泊。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湖泊的,其管理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  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饮用水水源地以及河道、航道、湖泊、调蓄水库、水闸、泵站等的保护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由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新开挖的无堤防河道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暗涵、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垂直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二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四)穿越河流的倒虹吸、渡槽等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或者建筑物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二百米不超过五百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梯级枢纽工程以及新开挖的渠道、航道,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疏浚扩挖的河道、航道,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中新建、改建具有拆一还一性质的道路、桥梁、渡槽、倒虹吸等河道交叉建筑物、专项设施,以及新建的影响处理工程、水质保护工程,过鱼设施等,交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运营管理。

第十  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和后续配套工程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保护与旅游总体规划以及省其他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监控平台,对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数据、航道航运数据等信息进行监控,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安全隔离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  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输水和航运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树及种植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的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放牧、开展集市贸易;

(四)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养殖活动、餐饮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引江济淮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引江济淮工程运行、危害引江济淮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

 

 引江济淮工程的水量调度与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求。

十条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国家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引江济淮工程分市水量分配指标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一  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范围内的城乡供水、灌溉补水、航运及生态用水,实行年度统一调度。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会同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用水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  引江济淮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行动态调整,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需要调增、调减年度水资源配置指标的,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制定引江济淮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发生重大洪涝、干旱灾害等事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进行调度或者处置。

第二十  直接从引江济淮工程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引江济淮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在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优先利用工程供水,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与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设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签订供水协议。

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及时、足额支付水费。

第二十  引江济淮工程城乡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引江济淮工程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水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和工程运营管理维护。

 

第四章  航运管理

 

三十  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管理的范围,包括菜子湖线、兆西河线、江淮沟通段引江济淮后续工程明确的航道,以及依法认定的通航水域。

三十一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实施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并接受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  船闸投入运行前,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并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船闸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按照规定收取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  禁止在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引江济淮工程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装备与设施,并接受航运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遇到恶劣天气、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等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污染防治,建设湿地、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供水安全。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职责依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污染、破坏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区域水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建设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廊道,实施干线生态林带工程,加强森林、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治理,加强国家级和省级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十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情况的监督,并将其纳入对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引江济淮工程调水期内,具有城乡供水功能水体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或者Ⅲ类以上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引江济淮工程输水干线及其主要支流入河口、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对所在地水体水质进行监测。

四十  引江济淮工程航道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配套建设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转运、处理处置设施有效衔接。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四十一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负有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遇到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不采取相应管制措施的;

)其他不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防汛抗旱期间,未配合履行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巡查排险、应急抢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五)虚报瞒报有关信息,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建设运营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本条例所称拆一还一,是指因工程建设影响需恢复重建的建筑及专项设施,遵循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复建、改建。

第四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111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张万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721日,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和说明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单位、相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合肥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工程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并赴合肥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9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1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领导职责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建立工程地表水生态补偿机制。财经委员会在审查意见中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其一,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有利于强化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统筹协调,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是必要的,鉴于政府部门职责划分是政府事权,且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和运营的不同阶段,主管部门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因此,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比较合适;其二,建立引江济淮工程地表水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促进工程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与作用,是必要的。据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审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省人民政府明确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以及建立引江济淮工程地表水生态补偿机制的规定。(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关于推进安徽、河南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之间的协调合作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强与河南省有关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建议增加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引江济淮建设运营单位加强与河南省有关方面的联系,推进相关工作协调合作,有利于推动两省协同做好引江济淮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对我省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河南省有关方面的联系、推进工程建设等工作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

三、关于加强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文化旅游建设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体现引江济淮工程文化旅游价值,建议增加文化旅游建设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文化旅游规划,推进水利文化旅游带建设,有利于充分发挥工程的水利旅游价值,推动沿线地区造福百姓、反哺生态良性发展,切实提高工程综合效益,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依托引江济淮工程,科学规划文化旅游带和精品线路,建设文化旅游示范工程等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受水区相关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此项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引江济淮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地区,规定优先利用工程供水,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有利于保证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保持生态平衡,是必要、可行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该款中增加在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优先利用工程供水,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的内容。(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关于加强引江济淮沿线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引江济淮沿线生态保护和修复,有利于构建人与自然、山水林田湖草与生物种类等和谐共生的良性生态系统,发挥工程的生态效益,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建设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生态廊道,实施干线生态林带工程,加强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治理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同时,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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