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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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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年10月2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三章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五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车辆外形结构、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各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望,提前示意;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设区的市可以就佩戴安全头盔的具体管理措施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安全座椅。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设临时停车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的单位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消毒、维护、增补;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检测和维护。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收缴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四十四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四十五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六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9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潘法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下旬,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设区的市及有关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赴阜阳市及阜南县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914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1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1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管

草案第五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加强源头管理,建议将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均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管,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草案第五条作相应修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义务;同时增加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修改稿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

二、关于省外非标车在我省上道路行驶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对取得外省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上我省道路行驶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佩戴安全头盔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并在第三十七条设定了法律责任。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鉴于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提高群众的认知度、接受度也需要过程,建议该制度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各设区的市自主决定,为各市开展立法、制定政策预留空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二十条作出修改,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就佩戴安全头盔的具体管理措施作出规定,同时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调整(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责任

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以及地方调研意见提出,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检测和维护;对企业购买保险作出的强制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随车提供的安全头盔,应当定期消毒、维护、增补;对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应当及时清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第二十九条作相应修改(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的消防安全责任

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的消防安全责任作了规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建议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安徽省消防条例》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电动自行车相关的消防安全责任非常重要,《安徽省消防条例》未作规范,是考虑将该问题在电动自行车专门立法中予以解决。根据审议意见、审查意见,依据《消防法》《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议增加一条,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的规范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将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纳入法规调整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设定了严格的认定标准,超出标准的,即不属于非机动车;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因此,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不宜纳入法规适用范围。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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