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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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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欢迎于53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政府主导

第三章  家庭实施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组织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优良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家庭实施、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统筹保障家庭教育促进工作相关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方面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科协、关工委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5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政府主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家庭教育发展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有关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服务规范,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家庭教育工作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和家长学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络家长学校免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优良家风家教,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家庭教育。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重要内容,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中,将家庭教育工作成效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作为中小学、幼儿园综合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活动,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指导特殊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婴幼儿家庭开展家庭照护、卫生健康教育活动,并提供指导服务。

妇幼保健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儿童早期发展的指导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为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走访等方式了解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发现受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由其要求受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章  家庭实施

 

第二十条  父母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人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协助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身教,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家教。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道德情操、社会责任,生命健康、心理健康、安全保护、生活技能,以及尊法守法、文明礼仪、孝老爱亲、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常性地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学习先进文化,接受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幼儿园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幼儿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与学校、幼儿园沟通联系,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支持学校、幼儿园的教育管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学校、幼儿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及时制止、纠正;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照护未成年人;

(二)及时将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

(三)经常与照护未成年人的亲属、未成年人生活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沟通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与生活、学习情况;

(四)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联系,每年至少与未成年人团聚一次。

第三十一条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幼儿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通过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活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推进家庭、学校共同教育。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幼儿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养成良好习惯。

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师范类高等院校在教育类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培养。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安全法治教育,预防在校学生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发现有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布置惩罚性作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文化科技、体育锻炼以及参加公益活动时间。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参与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收养儿童的家庭教育工作,并对收养和寄养儿童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下列有助于家庭教育的行为:

(一)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和宣传活动;

(二)免费发送有益于家庭教育的信息;

(三)免费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五)研究开发家庭教育新产品;

(六)其他有助于家庭教育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为家庭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批评教育;对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宣传迷信、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四)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设立的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的;

(三)在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中,不适当增加学生家长负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诸文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下旬召开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安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相关省直部门、各设区的市及省直管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202041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妇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4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4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困境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充实完善困境儿童保障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政府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帮助(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二是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等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了解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父母(修改稿第十八条);三是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规定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二、关于营造促进家庭教育的社会氛围

有些组成人员和社会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为了营造更好的家庭教育社会氛围,建议增加有关宣传等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增加规定,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二是在第五章“社会参与”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为家庭教育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三、关于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有的组成人员和社会建设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的新环境,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是需要重视的问题,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三章“家庭实施”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还就家庭教育的基本内涵、家庭教育工作机制、有关方面职责、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并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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