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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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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欢迎于7月16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九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依法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八条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报的信息,对涉及黑恶犯罪的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道路运输企业,依法加强监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六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发现相关犯罪线索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章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维护法制统一、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需要。近年来,国家以及我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将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取消驾驶员培训管理费;推进信用管理等。与之相适应,国务院分别于2016年、2019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必要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

(二)深化我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改革后对交通运输系统内的执法职能进行整合,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依法对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调整。

(三)建立道路运输领域扫黑除恶长效机制的需要。根据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条例》修订注重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运输市场领域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我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政府、省直管县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道路运输企业、行业协会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安徽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立法预审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省司法厅会同我厅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同时借鉴江苏、浙江等地道路运输立法经验,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修订草案》。2020513,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无修改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涉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方面的内容作出修改。一是按照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将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主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整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二是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调整有关主管部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比如将原“物价”“质监”“计量”“工商”部门统一调整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对涉及“放管服”改革要求的内容作出修改。一是将道路客运、货运、旅客运输站(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调整为备案管理(《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三是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作、发放调整为由经营者依据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管理和使用(《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是健全道路运输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

(三)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领域扫黑除恶长效机制。严格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黑恶人员从业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市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四)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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