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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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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201911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1024日淮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11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和保障,积极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觉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并遵守下列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平等相待,履行家庭义务,培育良好家风;

(二)尊老爱幼,关爱残疾人,友善对待外来人员;

(三)邻里之间互相尊重,守望相助,和睦相处;

(四)遵守社区(小区)物业管理规约;

(五)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树立文明新风;

(六)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七)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八)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文明出行;

(九)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十)尊师重教,尊重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

(十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二)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十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服从景区管理,听从文明劝导;

(十四)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作虚假宣传,不欺骗、误导、强制交易;

(十五)保护生态环境,分类投放垃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不非法猎捕、买卖、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提倡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不劝酒,适量点餐,合理消费,不讲排场;

(二)节约资源,低碳、环保、绿色生活,循环利用水资源;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文明祭扫、厚养薄葬,实行节地生态安葬;

(四)保护乡村自然风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优化人居环境;

(五)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六)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爱护文物古迹,保护隋唐大运河柳孜遗址等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八)保护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等革命遗址遗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九)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

(四)无偿献血;

(五)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六)志愿服务活动;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交通隔离栏;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违规逆向行驶、骑行通过斑马线,不按规定车道通行;

(三)机动车随意穿插变道、不礼让行人、车窗抛物、违章停车;

(四)驾驶车辆时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违规鸣喇叭、使用远光灯;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干扰安全行车;

(七)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八)违规饲养烈性犬,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未即时清除犬粪,养犬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

(九)在住宅小区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毁绿种菜,违规蓄养禽畜;

(十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二)在禁烟区吸烟;

(十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四)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十五)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十六)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露天表演等活动产生噪音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十七)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纸钱冥币和逝者遗物、抛撒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八)在湿地公园、塌陷水域禁止区域内洗澡、游泳、洗涤、垂钓等;

(十九)其他需要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尊重和保护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优先获得优惠待遇。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拥军优属,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军烈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免费游览市内各景点。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机动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垃圾分类投放、广告宣传栏等公共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面向大众的急救知识培训,鼓励公民按照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幸福驿站、公益阅读点,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遮风避雨、读书看报等便利服务。

火车站、汽车站、政务服务大厅、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景区景点等应当设置母婴室和第三卫生间,鼓励相关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展示先进事例,宣传全国文明城市建设成就。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法治和德育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校园文明建设,预防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师生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引导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场所的文明行为,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创建相结合,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等活动,促进村、社区和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提高服务质量。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完善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淮北好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作为各级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设立荣誉墙、刻铭树碑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鼓励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违规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五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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