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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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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11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推动地方金融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为长三角一体化、中部崛起、长江经济带建设、“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的实施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形成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公示投诉受理方式,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其处置情况。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三)督促、指导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保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的基本要求,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并通过系统报送或者报告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或者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协调配合,稳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作用,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协同作用,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的协作配合,强化央地金融监管协调,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负责,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管措施和要求,承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后,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四十条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循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调查、处置等职责,做好教育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依法处置。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受到非法金融活动侵害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不得参与或者向其提供资助、协助。

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非法金融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同调查取证;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非法金融活动依法经认定后,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非法金融活动。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有关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将防范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

 

第六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推进地方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经济与金融良性循环。

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意见。

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构建地方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保险市场等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为当地产业发展、市场主体等提供完善的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担保风险补偿等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增信作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激励评价机制,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可以通过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服务我省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融资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汇集各类金融支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对接企业和项目,有效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直接融资服务工作机制,加强企业家资本市场培训,推动企业股份制改制、完善公司治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融资工具,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加强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合作,强化路演对接和融资功能,支持挂牌企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通信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在合规前提下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建立健全与创新相适应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和金融风险防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力度,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放,推进数字赋能普惠金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加强对本省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对金融高层次人才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并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担保融资业务办理登记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试点资格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事项或者开展业务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事项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111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  何毅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和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省地方金融规范有序发展,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治保障,有必要制定《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是落实好中央赋予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现实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提出,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机构,由地方实施监管。为落实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堵塞监管漏洞,有必要制定《条例》。

三是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迫切需求。近年来,全省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屡禁不止,部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涉黑涉恶现象时有发生,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开展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时执法手段不足,亟需通过地方金融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有效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体制机制,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了《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开展了调研,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通过省政府网站、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研究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目前,省有关部门无原则性分歧意见。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八条。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了适用范围、监管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信息系统、金融组织责任、金融知识宣传、跨区域协作等方面内容(第一至九条)。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主要是明确了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活动规范,如行业准入和从业终止、事项及业务备案、内部控制、董监高义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义务、消费者保护、材料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禁止性行为、行业自律等(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主要是明确了各类金融监管手段,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以及监管谈话、监管评级、信息公示、安全保密等配套制度(第二十三至三十二条)。

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主要是明确了政府的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并对地方金融组织、持牌机构、非金融企业的金融风险处置作了分类规定(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主要是明确了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机制,如管理体制、监督检查措施、联合执法、纳入综治等,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广告经营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处置作了规定(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地方金融发展”。主要是对金融发展规划、金融组织体系、政府融资性担保、服务三地一区、供应链金融、融资对接机制、多层次资本市场、金融科技、金融“双招双引”、金融营商环境、金融信用环境等作了相应规定(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至第六十七条)。

第八章“附则”。涉及施行日期(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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