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多次与司法厅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就《条例(草案)》的重点内容进行会商,有些意见已经被吸收到《条例(草案)》中。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铁路建设发展迅速,铁路运营总里程大幅增加,铁路交通更加便捷、高效,但铁路沿线环境、铁路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通过地方立法引领规范铁路安全管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批示精神、形成地方政府与铁路部门齐抓共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铁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举措;是落实省委决策部署、保障我省境内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抓手;是加强长三角地区立法协作、促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因此,为贯彻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补充细化国家层面的总体规范设计,整合优化区域资源,助力提升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质效,及时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城建环资委研究认为,《条例(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与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几点建议
1.关于铁路安全管理立法协同。铁路安全管理协同立法是2021年长三角三省一市重点实施项目,建议围绕协同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力争在重点条款的制度设计上保持一致,相关管控措施和标准上协调一致,促进铁路安全管理部门区域间联动,铁路管理信息共建共享,推进构建铁路设施互联互通、管理协调合作、服务共享共赢的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
2.关于铁路监管部门职责。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作了规范。但地方立法不宜对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设立或者派驻机构的职责做出规定,只宜援引规定,建议研究斟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