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六安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
的决议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六安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六安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
(2025年11月25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 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负责督促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落实,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五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应当将源头预防贯穿于相关工作的全过程,并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排查和预警机制,定期分析研判,适时发布矛盾纠纷风险提示;
(二)完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防止决策不当引发矛盾纠纷;
(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应当公平公正办案,防止因案件办理不公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复议意见、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及时提出治理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完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普及,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鼓励设立心理工作室,为当事人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网格员、法律明白人、人民调解员、平安守望志愿者以及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辖区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时,需要有关部门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并配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通过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构建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调解工作格局,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推进生态环境、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林权、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推动矛盾纠纷联合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解决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按照职责处理;
(二)申请解决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移送相关单位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三)申请解决事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提请共同上级单位或者综治统筹协调部门解决;
(四)申请解决事项无法化解的,应当逐级上报,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案件调解工作机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具备法定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在办理非警务事项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对符合“警民联调”情形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调解。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医疗卫生、物业服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建设、运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矛盾纠纷。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应当推动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整合各方工作力量,建立登记受理、分流交办、会商研判、监测预警、协同联动等工作制度,运用多种化解方式,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县(区)、乡镇(街道)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驻综治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聘不少于两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品牌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推广调解工作方法经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无法化解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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