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9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运营管护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审计、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和灌溉条件好、粮食产量高、增产潜力大的耕地规划建设成高标准农田。
禁止在25度以上坡耕地、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红线内集中连片梯田或与保护对象共生的连片耕地除外)、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还牧区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等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文物、林业等部门,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衔接耕地保护、生态保护、水利资源利用等有关规划,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户代表意见,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对初步设计进行可行性、合法性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审、公示和批复。
初步设计应当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通过合理安排或预留等措施依法保障设施农业用地,统筹开展田、土、水、路、林、电、技、管综合治理。在规划建设区内,按照农业生产用水需求,强化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田间渠系的有效衔接,合理配套塘堰、小型泵站、蓄水池等田间灌溉与排水工程,确保项目区灌溉和排涝。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项目公示制。
鼓励具备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申报承担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或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
第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开展田、土、水、路、林、电、技、管等设施建设,重点提升农田防灾抗灾减灾能力、耕地地力和农机作业便利化水平。
新建项目应当优先开展田块整治、田间灌排体系、田间道路和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提高农田保水保土保肥能力、抵御旱涝灾害能力及机械化耕作水平。
改造提升项目优先补齐田间设施短板弱项。通过客土填充、表土剥离回填等措施平整土地,合理调整农田地表坡降,改善农田耕作层。
土壤改良培肥等提高耕地地力的项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单独组织招标和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监管,指导督促参建主体和运营管护主体履行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代表等共同开展项目建设监管。
第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县级初验、市级验收程序,严格验收环节质量控制。竣工验收应当以符合项目设计要求、有效提升旱涝保收能力和粮食产能以及试用结果、群众满意度等为依据。
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在项目区设立竣工验收项目公示标牌。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组织建设的高标准农田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与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移交手续,并通告有关部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工程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受益范围跨乡镇的,由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接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明确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内容和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高标准农田运营维护监督;村级组织具体负责高标准农田的日常运营维护,鼓励制定日常运营维护方案并建立维护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设施检查和维护,相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灌溉排水、输配电等工程设施运营管护的监管和指导。
支持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通过自主投工筹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使用率高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日常运营管护。
加强对运营管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财政投入机制,合理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亩均投资标准和管护经费补助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适度提高亩均投资标准。鼓励创新投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有效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必要的灌溉、排洪、道路、供电等配套设施用地。因建设配套设施需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依法调整补划,建设前后项目区内耕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减少。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非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的,依法严格限制非农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将高标准农田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管护等信息上图入库,实现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适度规模流转,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业,实现高标准农田高效利用。
第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主要用于粮食和油料、棉花、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高标准农田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挖塘养鱼;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侵占、损毁道路、水利、电力、监测等设施设备;
(七)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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