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筑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和规划管理,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五)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八)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照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交通运输、体育、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安排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意识。
第八条 鼓励实施房屋品质提升工程,探索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在装修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前告知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二)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外墙脱落等房屋安全隐患;
(三)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所有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
(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分割房屋基本单元,或者增设、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五)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预制板房、老旧房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含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不均匀沉降,或者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腐蚀变形;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通报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
经督促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影响一定区域内房屋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委托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虚假鉴定报告:
(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
(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
(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成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对于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危险房屋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唯一住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作为临时过渡住房。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危险房屋转让或者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对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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