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马鞍山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的决议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马鞍山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马鞍山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2026年1月8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发展、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融合发展、富民强村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乡村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乡村旅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乡村旅游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旅游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宣传推介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乡村旅游有关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特色产业、休闲农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居民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旅游服务管理、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七条 乡村旅游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交流服务等作用,参与乡村旅游的标准制定、服务评价、数字应用、宣传推介等活动,协助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市场主体依托和利用乡村资源,依法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培育多样化、特色化的乡村旅游业态和产品,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采购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职工疗休养、春游秋游等服务。
对在乡村旅游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旅游资源普查和发展状况调查,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文物保护等强制性规定,其主要内容纳入村庄规划。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自然生态、历史文化、民俗风貌、特色物产等特色,加强与周边以及相关地区的旅游合作。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优化乡村风貌和发展空间,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鼓励依托旅游风景道、景区景点、自然保护地、乡村田园、名人故居、红色文化基地以及其他乡村旅游资源,开发培育乡村旅游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具有历史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民居民宅、乡村院落等重点乡村建筑、文化文物遗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与文化、农业、科技、教育、体育、健康等领域深度融合,科学、合理利用地方资源,培育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下列乡村旅游项目:
(一)鼓励利用自然生态、历史文化、民俗风貌、特色物产、传统村落等资源,培育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打造具有运动、休闲、娱乐、研学、住宿、餐饮等复合功能的乡村旅游集聚区;
(二)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出租入股等方式,推动乡村民宿产业发展;
(三)推动乡村传统文化、节庆民俗与现代旅游融合,通过丰收节、美食节、旅游节等形式,开发农业观光、实景演出、创意市集等文旅体验项目;
(四)弘扬地方饮食文化,传承地方传统美食技艺,发展农家乐、名优土特产品等经营项目,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美食品牌;
(五)鼓励利用地方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手工技艺、特色物产等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文化产品和服务;
(六)支持学校、研学机构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保护利用长江文化、凌家滩文化、诗歌文化、工业文化等资源,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研学旅游项目;
(七)鼓励利用温泉地热、中医药材、森林生态等资源培育乡村健康旅游品牌,开发旅游营地、休闲运动康养项目,推动毗邻地区文旅合作,建设长三角生态文化康养地;
(八)国家和省支持培育开发的其他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宣传推介,统筹利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等平台资源,创新推广方式,拓展传播渠道,提升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旅游,加强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乡村旅游领域的应用,鼓励研发乡村旅游智能工具、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设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系统集成信息查询、景点展示、智能导览、风险预警、线上预约、服务评价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依法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在不改变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主要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依法优化调整村庄各类用地布局支持乡村旅游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预留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保障布点分散以及与其他建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乡村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建立用地用林联动审批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项目优先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林地定额指标,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需求。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闲置水域、闲置用房等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业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对接乡村旅游发展需求,为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模式,拓宽担保物范围等方式,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抵押、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乡村旅游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扩大乡村旅游保险覆盖面,减轻乡村旅游经营风险。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乡村旅游项目的融资增信支持,根据项目风险评估情况,提供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外出人员返乡就业创业,促进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开设乡村旅游相关课程,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实训基地,培养乡村旅游运营师、民宿管家、民宿职业经纪人等应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通信、水电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指示标识、停车场、充电桩、旅游厕所等乡村旅游配套服务以及设施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制定支持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等主体共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优化乡村旅游项目建设、证照办理、税费减免、奖补申请等事项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落实乡村旅游安全责任,保护乡村旅游资源和环境,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推动乡村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倡导经营者、从业者文明诚信守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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