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议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和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指导、卫生护理、康复辅助、体检、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城乡统筹、就近便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与人口老龄化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公共设施,完善扶持政策,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医养结合、健康卫生等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司法、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社会工作服务、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置、运营和管理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居家老年人,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居家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居家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职能,建设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村养老服务站点等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进区域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供需衔接。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做好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工作,掌握和发布辖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做好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工作,提供居家老年人短期托养、医养康养等服务。
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及时收集、转介服务需求,提供居家老年人日间照料、助餐、文体等服务。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
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居住区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推进配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嵌入不同规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专业养老服务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学校、医疗机构等闲置场地、场所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支持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与健康、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等参与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老年人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支持家政、物业、餐饮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设施、专业资源和人员队伍,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护理站点、康复中心以及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供居家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康复护理、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居家老年人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指导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居家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做好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完善助餐服务网络,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助餐服务。农村地区可以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设立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居家老年人线上、线下教育服务。老年教育应当设置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数字技能等居家老年人需要的课程。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融合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功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医疗、金融、通信、生活缴费等与居家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并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基本养老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公共设施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并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家老年人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配备使用适老性产品、康复辅助器具;支持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并与机构养老床位衔接。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需求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培训,普及失能失智老年人护理、应急救护等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对居家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引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有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居家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鼓励、支持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广使用人形机器人等智能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医疗护理等方面的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智能助老产品租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其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有利于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养老服务一体化等协作机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动实行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使用存在的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服务对象档案,规范服务流程,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安全检查、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违规、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民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居家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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