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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应当维护和贯彻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参加选举和表决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时间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但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提前通知代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本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各项候选人名单;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和组织宪法宣誓;
(六)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审议程序;
(七)发布公告;
(八)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主席会议行使职权,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的职责:
(一)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审议、处理意见的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会前由选举单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处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列席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会议旁听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开始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作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对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决定;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议案处理协调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主席团根据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处理意见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依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在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发给代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主席团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并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必要时,作补充报告。
主席团应当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修改情况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的组织,依照《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六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十七条 会议表决议案的具体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代表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所列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安徽人大网、《安徽日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各位代表: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党领导国家政权机关和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的重要规范,是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于1990年4月制定,历经1999年、2006年和2010年三次修改,实施35年来,对提高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质量和效率,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议事规则和论证、评估、评议、听证制度”。同时,随着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法律相继修改,以及监察体制改革、机构改革等持续深化,对人大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提出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位法规定,总结省人大履职成熟经验,适应新时代人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要求,有必要对议事规则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订的总体要求和工作过程
在修订工作中,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确保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落实到人大工作各环节、各方面、全过程。二是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拓展和畅通民主渠道,充分发挥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功用,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保障人民依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立足我省实际,总结吸收实践中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对议事规则进行相应修改、充实、完善;继承原有制度成果,对议案提起主体等创设性规定,凡不与上位法抵触、符合上位法精神且实践仍需保留的,不作改动。四是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为参照,确保法规内容符合上位法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并与本省相关法规做好衔接,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议事规则的修订工作,将其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法工委会同办公厅、研究室、代表工委等协同推进。修订草案两次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两次书面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常委会各机构、各设区的市和有关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同时征求部分省直机关意见,召开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座谈会,深入研究、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2025年9月中旬,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中旬,就法规修改情况向省委汇报;12月下旬,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修订草案,决定提请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会后,修订草案第三次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次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意见,并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军区组织代表集中研读讨论。在认真研究、充分吸纳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完善,并于1月下旬报经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原则同意。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10章80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充实总则内容。依据地方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充实完善总则条款,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修订草案第一条)。二是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修订草案第二条)。三是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三条)。四是明确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履职(修订草案第五条)。
(二)细化会议组织运行要求。一是规范会议召开时间。明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特殊情况下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并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召开时间(修订草案第六条)。二是强化会前意见征集。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对会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代表会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作出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三是严肃会风会纪。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建设要求,规定会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提高议事质效;规范代表和列席人员请假程序,明确代表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四是健全会议公开机制。为保障群众知情权、监督权,规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公开,并对新闻发布会、记者会、新闻发言人,媒体采访及公开报道等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五是加强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三)完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一是扩充议案相关范围。依据地方组织法,将“省监察委员会”增加为议案提出主体,在代表议案事项中增加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的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二是明确议案处理流程。依据地方组织法,参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明确代表提出的议案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四)规范计划和预算审查程序。一是依据预算法等相关法律,修改完善计划和预算等报告的审查程序(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二是明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修订草案第五十条)。
(五)完善选举、罢免、辞职等相关规定。一是衔接监察体制改革。依据地方组织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在选举、辞职、罢免、补选等条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质询对象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二是根据宪法宣誓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宪法宣誓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三是依据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代表的罢免程序,并删去提出罢免案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中“三个以上代表团”的表述(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四是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程序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
(六)规范发言和表决规则。为提高会议质量,一是规定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同时删去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时限的规定。二是进一步规范表决方式和程序,规定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会议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代表应当按表决器,若表决系统故障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七)增设“公布”专章。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等予以公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省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2月8日下午,各代表团审议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普遍认为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代表审议意见,比较完善,赞成本次大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有个别代表提出了修改意见。鉴于该意见在法规中已有原则表述,经与代表充分沟通,未作修改。2月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于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显著优势,具有重要意义。经过本次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不相抵触,代表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主席团将表决稿提请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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