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开发区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安徽省开发区条例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激发开发区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运行、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开发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管理、规划建设等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改革引领区、开放先行区、创新示范区、发展动力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建设管理体系,推动开发区特色化、差异化、集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建立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开发区建设等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合作,承接国际和国内产业转移,参与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分工,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崛起等重大战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商务合作等服务,发挥专业指导、平台纽带等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并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统筹产业布局;
(四)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五)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创优营商环境;
(六)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职能;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将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将开发运营职能交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平台公司协作运营模式。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经济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开发区设立市场化运营主体的,市场化运营主体承担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园区经营、企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并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开发区确实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赋权的事项,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办理,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和程序,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减少入企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
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约束和监督。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管理模式,规范统计口径,明确统计指标,推动部门数据依法共享。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在内设机构限额、编制规模内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制定符合发展实际和政策规定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经批准后执行。
制定薪酬方案应当将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体系,并将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调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落实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功能定位、产业方向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开发区类型、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思路、空间布局、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单元详细规划,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衔接相关专项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单元功能定位、用地布局、重要控制线、开发建设规模、公共服务等约束性指标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调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
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省级开发区升级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与邻近城区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探索开发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推动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发展成熟、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或者区块,按照规定调整为行政区管理的,可以通过调整四至范围的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开发区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推行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土地供应方式,推广应用园区、单元、项目一体化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新模式,提高用地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过收购储备、使用权转让、合作经营、增容技改等方式对低效闲置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原有核定规划用地已基本开发完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开发范围。
开发区申请撤销、更名、调整四至范围,应当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开发区仅更名的,四至范围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开发区交通、能源、水利、安全、环境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数字化改造与升级,打造创新型智慧园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科学布局未来产业,合理优化开发区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引进和培育具有引领作用的产业项目,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重大产业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推动大企业开放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向行业开放资源,强化共性技术的研发和供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决策和评价机制,推动招商引资更加科学、精准、透明、合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提升招商引资质效。
第三十一条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与开发区产业发展、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
支持开发区发展研发设计、工业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现代物流、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开发区内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在开发区范围内优先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概念验证中心等创新平台,以及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品牌建设,促进区域品牌与企业品牌互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开发区内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快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
支持开发区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健全利益分享和投入分担机制,开展跨区域合作。
支持开发区率先复制推广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合理确定产业结构与规模,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支持开发区企业开展资源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打造绿色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构造绿色制造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盘活机制,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开发区内存量国有闲置资产,提升资产使用效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等方面,对开发区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资金,支持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化运营主体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适度倾斜,优先保障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吸引高层次、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在开发区就业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合作,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人才,为开发区人才签证、停(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国际化社区、特色街区,发展现代生活服务业,为开发区各类从业人员提供便利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开发区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健全一站式政务服务场所,推行综合窗口集成服务,健全项目帮办代办工作机制,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数据共享,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环境咨询、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等中介机构,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依法集体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依法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土地出让、资金使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重点领域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符合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作减轻、从轻责任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发区托管代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1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陈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要求制定和完善开发区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制定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加快特色产业园建设,推动全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取得了积极进展。目前,全省共有133家省级以上开发区(含7家省级筹建),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8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13家。开发区改革和管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需要用法规制度予以固化。
(三)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开发区发展的现实需要。《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004年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深化,在创新驱动、产业集聚、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原条例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开发区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立法,为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提供法治保障。
二、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赴合肥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开发区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经反复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2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调整条例适用范围。适应我省开发区发展需要,将实践中各种类型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开发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均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实现统一的制度规范(第二条)。同时,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发区托管代管区域参照执行(第四十一条)。
(二)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构建全省统筹、权责清晰、协调联动的开发区建设管理机制,推动开发区形成特色化、差异化的发展格局(第四条)。强化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定位,细化其职责内容,明确开发区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第八条、第九条)。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经济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涉企执法检查(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第十六条)。
(三)规范开发区规划建设。规定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级开发区发展规划、开发区发展规划、开发区单元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对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调整的审批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产城融合发展、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平台公司协作运营模式,增强市场化运营能力(第十条)。优化开发区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集聚化发展(第二十五条)。布局创新平台建设,加快创新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支持开发区开展区域合作(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范开发区招商引资行为,提升招商引资质效(第二十六条)。
(五)细化开发区保障措施。加强政策支持,盘活闲置资产,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用地保障、政务服务、中介服务、人才引进等措施(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第四十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9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汪利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5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和发展改革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开发区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7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完善集体决策和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集体决策和廉政风险防控制度等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规定开发区规范集体决策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有利于规范权力运行,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及时防范化解廉政风险,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对健全依法集体决策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作出规定。(表决稿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赋权的同时,应当明确其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保障开发区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五章中增加一条,对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等作出规定。(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等事项暂不作出具体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有些规定内容过于原则或者不够全面,如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申请扩区的条件,建议研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稿第八条关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仅限于基本职责,除此之外,省政府还制定了133项经济管理事项赋权指导目录,由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承接能力申请,修改稿第十一条对此已作了规定,鉴于实践中不同开发区赋权事项是不一样的,不宜作统一要求;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开发区申请扩大开发范围的具体条件,省政府已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了工业用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亩、亩均税收不少于15万元/年,并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要求等具体条件,鉴于这些条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动态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以留有空间。据此,建议对一些因各种原因不宜入法的具体规定暂不在条例中作出规范,实践中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外,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出台后,要考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法规与本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鉴于法工委正在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拟于近期提出解决方案,建议在本条例中暂不作处理。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开发区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开发区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打造高能级战略平台,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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