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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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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10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11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91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城市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无为市、南陵县城市管理区域由无为市、南陵县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管理区域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管网改造、管线接驳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最大限度降低对城市道路通行的影响,并按期恢复原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雕塑、建筑小品等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消除对景观的影响。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绿化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须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其他执行公务的车辆。

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协助。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餐饮服务项目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备案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共享至有关部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在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饮油烟在线监控系统,推广使用技术监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支路、街巷和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围墙)之间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禁止下列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停放机动车;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停放机动车;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

(四)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五)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七)将机动车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

(八)破坏机动车停放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绿化带、消防车通道;

(二)住宅小区、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出入口;

(三)建筑物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盲道、消防车通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地点设置停车泊位。

禁止在中小学校学生上下学接送区域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鼓励中小学校建设地下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第二十六条 支持利用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增设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等特定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投入运营的共享单车管理,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使用人应当按照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停放共享单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单车,包括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城市管理领域内未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对损坏或者砍伐林木、古树名木以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可以依法将该非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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