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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更新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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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马鞍山市城市更新条例

的决议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马鞍山市城市更新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1022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与城市功能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厂区和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规划引领、体检先行,全域推进、有机更新,政府统筹、多元参与,科技赋能、保护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发挥既有建筑功能价值;

(二)以功能复合、土地和建筑物利用效率提升为重点,推动连片更新,合理配置产业服务设施,推进生产生活用地提质增效;

(三)加强对具有城市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街巷、厂区、矿区等的保护、利用,延续城市记忆,传承历史文化,彰显地域文化特色;

(四)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以建设“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为重点,拓展公共空间,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城市宜居水平;

(五)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提升建筑能效水平;

(七)推广先进建筑技术、材料以及设备,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提升城市建设智慧化水平;

(八)统筹发展与安全,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等能力,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秩序。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用地保障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国防动员、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表达意见渠道,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升城市更新工作智慧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一体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形成城市体检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体检报告,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体检报告,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相关规划管控和引导要求。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调整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更新导则,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组织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鼓励所有权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并联审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联合验收等方式,优化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维护管理机制,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项目可持续运行。

市更新项目竣工验收后,管理维护主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二)所有权人自主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三)其他主体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据合同约定明确管理维护主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总建筑规模在城市更新片区内统筹安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跨城市更新片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设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制约。

在依法确定的保护保留对象之外,所有权人额外保留历史建筑或者无偿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建筑面积经依法核准后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与存量土地再开发的政策协同,在存量用途转换、混合复合利用、建筑面积奖励、成片更新、弹性确定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年限等方面,统筹推进存量土地和建筑盘活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中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相关指标,确有实施困难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并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审批。

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技术指标在城市更新片区内统筹,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跨城市更新片区统筹。

第十八条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统筹利用市场主体、金融机构、各级财政等多渠道资金。

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通过盘活存量与改扩建有机结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保障城市更新。

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体检,是指对城市发展状况、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政策实施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评价和反馈的过程,揭示城市运行发展状态。

(二)所有权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城市更新片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综合安全、生产、生活、生态、人文、交通等因素划定的具有城市更新价值的相对成片区域。根据实施主体、实施时序的不同,城市更新片区可以由单一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组合构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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