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8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活动、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城乡均衡的原则;优化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完善养老服务政策体系,促进养老产业融合发展。
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和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协作,加强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鼓励、引导政策,积极发展银发经济,围绕适老用品制造、适老服务等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园,加强老年用品研发和推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地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已建成住宅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养老服务综合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一)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补助;
(三)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的住所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动态调整居家养老服务项目、优化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教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适合居家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根据需要,发展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
(二)建立健全老年助餐服务工作机制,规范助餐服务供给,完善助餐信息管理,优化餐食配送服务,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三)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四)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服务诉求;
(六)探索开展“养老顾问”服务,提供专业咨询、委托代办等助老项目;
(七)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健康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鼓励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鼓励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开展老年人电子产品使用、防诈骗等宣传工作,便利老年人生活、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机制,预防和化解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探访,探访应重点了解老年人的健康状况、生活需求、安全隐患及精神状况,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引导和支持养老机构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创新,促进养老服务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对存在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欺诈失信等行为的养老机构,经调查核实并履行公示程序后,列入黑名单并实施惩戒。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失能、失智、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政府养老扶助对象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支持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和运营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关口前移科室,关口前移科室可申请开通医保延伸端口。给予关口前移科室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定。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等扶持政策。
推动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二十九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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