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9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安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等筹措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等资金。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和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信、公安、民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监督。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鼓励开展电梯安全咨询、教育培训和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对制造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电梯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故障处理和应急救援等技术指导;
(二)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和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可溯源,明示电梯保修期;
(三)不得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为电梯预留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推进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智能化、数字化。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九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道、底坑、机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且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四)配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五)实现电梯轿厢、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建设,逐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围。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并接入统一的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载人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没有安装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安装;没有自行安装的,在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安装。
鼓励使用单位加装智能阻车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轿厢清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引导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运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修理;
(九)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十)安装电子显示屏、智能控制系统等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鼓励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故障频率高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新,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或者余额不足的,按照规定补交或者续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宅电梯应急备用金,住宅电梯改造、修理或者更新需要使用应急备用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电梯维修养护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定期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五)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六)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八)依托统一的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将维护保养记录实时录入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第十六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乘用人应当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运送装修材料未采取防洒漏措施,运送大件物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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