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条例》的决议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8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和利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和利用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四)组织申报、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
(五)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项目的开发;
(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指导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数字化传承活动;
(七)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的使用;
(八)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族宗教、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文联等相关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补助制度,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工作补助。补助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申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和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分类保护。分类保护标准及相关支持政策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帮助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等。
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场所、设施及其产品上标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标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融资、土地使用等政策扶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技艺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技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促进传统技艺的开发应用。
鼓励异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依法开展传承、传播以及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共文化机构内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便利,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车间、超市、展示馆等。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门展示、体验场所。市和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助、奖励等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庆典等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生予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合作,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乡村、社区、校园,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传授技艺活动,并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本地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引导和支持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引导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项目展示场所。
引导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融入城乡建设,展示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职评估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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