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体制机制,优化力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家档案馆建设,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办法所称档案馆包括本省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四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档案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用档案柜或者设立档案库房集中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民营企业根据规模和管理模式依法推进反映其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权益等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对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档案法治、档案文化、档案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人才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健全档案专家选拔、培养、使用、管理机制。档案人才教育培训计划应当向基层倾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档案学等相关专业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数智赋能和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区域等省内外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办公地点相对集中且条件成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联合档案室,集中保管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
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加强与安徽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会议和重要人物的红色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保护工作,发现红色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发挥红色档案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方案,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工作方案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对历史文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开展徽州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和黄梅戏文化档案调查摸底工作,建立相关档案数据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徽州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和黄梅戏文化档案的开发利用,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可以根据本馆档案资源建设和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档案、珍贵红色档案、著名人物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捐献者意愿举行捐献仪式,颁发捐献证书,或者以适当方式表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移交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推进线上线下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档案馆建立重特大事件档案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和绿色通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实现重特大事件档案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查询利用。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依法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开发档案文化产品,推动文化建设。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合作,联合开展学术交流、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传承,建立地方名录、国家名录、亚太名录、国际名录逐级储备申报机制,加强档案文献遗产宣传展示,推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传承与文旅、经济、科技、教育融合。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加大对馆藏重点档案的保护开发力度,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省档案馆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全省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制定电子档案移交接收标准,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相互衔接,实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有效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开展档案服务的,受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指导和推动档案服务企业成立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安全工作机制,对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可以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强化档案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监督检查制度,开展档案监督检查,组织监督检查业务培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推进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档案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5年7月7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档案局局长 欧阳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加强档案工作地方立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于2020年6月20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作为档案法的配套实施细则,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通过,虽历经2004年、2010年、2017年三次修正,但主要内容已经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需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落实好上位法对档案事业发展作出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三是推动全省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面对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环境、对象、内容发生的巨大变化,现行《安徽省档案条例》主要内容已经不能满足档案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亟待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将档案工作全面融入打造“三地一区”战略定位中谋划推动,为提升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档案局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赴合肥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多次征求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沪苏浙司法厅(局)和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在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2025年6月25日,经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32条,不设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落实党管档案原则。坚持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优化档案工作力量配备(第三条)。
二是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第四条);细化基层、开发区档案工作(第九条、第十条);将设立联合档案室,加强“三地一区”档案、红色档案、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徽州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业档案管理等实践经验做法予以总结提炼(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三是突出档案开放利用。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国家档案馆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建立重特大事件档案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和绿色通道(第二十三条);加大对馆藏重点档案的保护开发力度,促进档案文化传承与发展(第二十五条)。
四是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进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加强数字档案室建设(第二十七条)。
此外,规定了档案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指引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9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辛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5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分组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档案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6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7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业发展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业发展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一款,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表决稿第八条)。
二、关于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红色档案的调查、保护等相关工作,第十七条关于安徽“五大文化”档案的开发利用条款中规定了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逻辑层次不清晰,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第十七条关于红色档案开发利用的内容,新增一条,对红色档案的利用单独作出规定(表决稿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省档案主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的职责、信息技术手段、档案数智化、与长三角其他区域的交流合作、专业档案、档案数字资源安全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对相关表述作了规范统一,并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民营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否有必要加以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实践中上述主体的档案工作需要加强和完善,建议予以保留。有的组成人员还对档案的定义、档案的形成及其主体、档案建制、电子档案的效力等方面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相关内容有的上位法已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本条例可以不作规定。对组成人员就具体政策执行等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有关方面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对于提升我省档案工作法治化水平,推动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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