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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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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阜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51021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11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实践,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管仲的传说、姜子牙的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阜阳剪纸、黄岗柳编、杜氏刻铜、淮河锣鼓、坟台唢呐、颍上花鼓灯、太和狮子灯、淮北梆子戏、阜南嗨子戏、太和清音、淮河琴书、临泉杂技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界首彩陶烧制、临泉毛笔制作、颍州枕头馍制作、太和贡椿制作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肘阁抬阁、界首书会、大黄庙会等民俗;

(五)五音八卦拳、鲖城火叉火鞭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依法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管理制度,定期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和义务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八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施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养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演、交流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项目,通过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培育和开发市场潜能,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条 对黄岗柳编、颍上花鼓灯、临泉杂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

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存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行数字化保护。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向社会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文化场馆设施,或者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资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收藏、宣传展示和传承交流等提供必要场所。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性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带头人按照规定给予费用减免、场地安排、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支持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

(二)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支持学校通过开发校本教材、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弘扬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村(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村(社区)公共服务,打造村(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新型创业基地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阜阳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艺术创作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旅游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景区等旅游空间;

(二)支持在重点文化旅游项目、乡村振兴项目、文化产业园、餐饮、住宿场所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新业态;

(三)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

(四)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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