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
规定》的决议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
(2025年8月27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车行为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资金等要素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统筹、指导和监督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设施管理、道路红线以外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和非居住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红线以内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和居住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的区位特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以及充电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及时提醒和依法拖移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差异化的区域停车改善方案,通过城市更新等措施,统筹老旧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道路红线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区域,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业主可以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地下空间等场所,土地使用权利人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边角空地、桥下空间、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放需求的,按照物业、消防等相关规定并依法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并提供必要协助,安装充电设施应当符合供电、消防、人民防空等安全规定。
鼓励住宅小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利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建设共享充电设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市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融合发展,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智慧停车管理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停车设施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数据互通。
停车设施的管理人、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防止数据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车费支付系统收集与收费无关的信息,不得违法将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闲置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设施,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小区内符合条件的地下车位、车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设施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租赁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将其出售、附赠。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类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等信息。
老旧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对居民实施优惠。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设施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用停车场符合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限时停车服务,并公示相关信息。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专用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停车设施管理人,可以发布共享车位信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履行停车区域内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义务,保障停车设施供电、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涝以及安全防护等功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治规约的停车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整改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清理的,场所管理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停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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