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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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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56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等,并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家政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处置涉及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投诉、申诉,约谈、警示、查处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工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多元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办案中,发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通过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

第六条  工会引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规范建立工会组织,建立健全集体协商等制度,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民主管理。

工会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加强劳动纠纷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对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事项及时沟通、协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用工责任。

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自应承担的用工责任,或者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签订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专项协议。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多个平台就业的,安排其工作任务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用工责任。

第八条  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订立其他书面协议等方式规避订立劳动合同,减损劳动者权益。

第九条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与其订立书面协议。

订立书面协议,可以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注册平台个人账户时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前订立。

第十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作为第三方,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协商订立三方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其受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承担的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职责。

订立三方书面协议,不改变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得违法限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多个平台就业。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抽成比例,依法按时足额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不得设置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考核指标,不得单纯以满意度、差评等考核方式扣减劳动报酬。

鼓励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奖补措施,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根据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需要,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件进行查验,为其配备或者督促其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交通工具、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骑行保护装备等。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采取语音提示、暂停派单等方式预防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主选择在户籍地、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或者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动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参保范围。

第十六条  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及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听取工会或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机制,畅通线上和线下沟通渠道,及时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进行协商处理。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机制,及时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客观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

保障规定(草案)》的说明

——2025512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尚未出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专门立法。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地方立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坚实制度保障,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是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需要。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蓬勃兴起,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在推动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也面临用工责任需明确、社会保障需完善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用工行为,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省政府报送了《规定(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组织赴滁州、马鞍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反复协调论证,在此基础上审核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202541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草案)》。

三、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0条,不设章节,主要内容为:

一是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概念范围。参考国家部委文件,确定本规定所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第二条)。

二是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分别明确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责任(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是规定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用工责任。规定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用工责任,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不改变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第七条至第十条)。

四是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相关劳动权益保障。明确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取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等权益(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此外,规定了相关行政执法监督责任条款和法律责任指引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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