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5年6月2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
保障法》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巩固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夯实政府粮食储备,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市场平稳运行,高水平建设江淮粮仓。
第三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粮食和食物节约常态长效治理机制,落实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管理制度,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确保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五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各类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统一管理,明确补充耕地责任主体,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补充耕地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采取田块整治、灌溉排水设施配套、地力提升、农业小气候和土壤墒情监测等措施,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开展酸化退化耕地治理,推进撂荒地复垦利用;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多元投入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粮食生产相关任务,优化生产布局,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增强粮食生产供给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粮食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综合生产效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加快粮食作物良种联合攻关,建设生物育种创新平台,培育壮大种业企业,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全域水患治理,加强河流治理和灌区改造,推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沟渠整治,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保障粮食生产用水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农业高校联盟,推动农业重大科技联合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智能农机装备、丘陵山区适用小型机械和农机关键核心零部件研发应用,推进老旧农机报废更新;发展智慧农业,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推进智慧农业气象建设,强化农业气象灾害风险监测预警预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粮食生产类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鼓励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生产奖补政策,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实现水稻、小麦和玉米完全成本保险及玉米种植收入保险全覆盖,降低产粮大县农业保险县级保费补贴承担比例。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完善粮食生产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产粮大县种粮积极性。
第十五条 建立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市、县两级粮食储备为辅的三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各级政府粮食储备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将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十七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二)全过程记录承储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信息,实现对承储粮食信息的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三)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四)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与政府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粮食储备管理科学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秩序,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推动形成主体多元、渠道多样、优粮优价的市场化流通格局。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储备的粮食吞吐协调联动机制,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维护粮食市场平稳有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指标的小麦和稻谷,为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小麦、稻谷实行保护性收购,有关费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增强支持地方粮食储备、维持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金融、保险、土地、用电、物流等粮食产业支持政策,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打造食品和饲料产业集群,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促进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增加绿色、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效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机制,鼓励粮食经营者到主销区开设粮食销售窗口,拓宽粮食销售渠道;支持主销区粮食经营者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仓储、加工、物流基地,开展异地代储合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应急体系,科学布设、合理构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动态管理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反对浪费宣传教育。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供餐后打包服务,对餐饮浪费行为予以劝导,不得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或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作物科学种植、机收减损和产地烘干实用技术,加强饲料粮减量替代;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推进储存环节节约减损,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加强粮食资源综合利用;
(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举措;
(四)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行业经营行为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运输管理;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爱粮节粮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将爱粮节粮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三十条 承储省级政府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的,由相应管理权限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1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 万瑞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更好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粮食事关国计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我省是全国13个粮食主产省和5个粮食净调出大省之一,也是粮食收购、储备、加工、销售大省。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考察时殷殷嘱托“建设江淮粮仓,扛牢粮食保供责任”。制定《办法》,发挥我省产粮大省优势,并与我省已出台的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节约等领域的法规、政策相协调,形成具有特色的粮食安全保障法规政策体系,十分必要。
(二)制定《办法》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的需要。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这是我国粮食安全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统领性法律,构建了我国粮食安全保障全环节全过程的制度体系。通过地方配套立法,结合我省实际,细化实化上位法的制度规定,非常迫切。
(三)制定《办法》是有效解决我省粮食安全保障问题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我省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种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主产区产粮积极性待提高、粮食产业发展水平还不高等。健全法治保障机制,也迫在眉睫。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粮食和储备局将《办法(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省司法厅承办后,开展立法调研,征求各市人民政府、省直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和部门协调会。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学习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202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33条,不设章节。
(一)压实耕地保护责任。一是细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质量保护、耕地用途管控等方面的具体职责,遏制破坏耕地、擅自改变耕地用途行为(第四条至第七条)。二是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第八条)。三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推动河流治理和灌区改造,推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沟渠整治(第十条)。
(二)支持粮食生产经营。一是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第九条)。二是强化粮食生产科技支撑,推动农业重大科技联合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三是落实粮食奖补、保险政策,调动粮食生产者、产粮大县种粮积极性(第十四条)。四是鼓励适度规模经营。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粮食生产类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第十三条)。
(三)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一是落实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小麦和稻谷质量受损,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保护性收购(第二十二条)。二是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建立储备粮食吞吐协调联动机制,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第二十条)。
(四)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一是细化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规定(第十六条)。二是支持高标准粮仓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与政府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第十九条)。
(五)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是落实财政、税收、金融等粮食产业支持政策,支持粮食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第二十四条)。二是建立粮食产销合作机制。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建立粮食产销合作机制(第二十五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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