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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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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5817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协    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五章  仲    裁

第六章  多元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协商、调解、仲裁和多元处理。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用好“六尺巷工作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工作力量。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依规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仲裁员依法开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工作。

第九条  工会应当开展劳动法律监督,通过发出提示函、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或者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协    商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指导用人单位工会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做好咨询解答、释法说理、劝解疏导、促成和解等工作。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协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50人以上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主动引导签订和解协议,并推动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十七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展调解或者主动开展调解,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移交、邀请开展调解。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第十九条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以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了解争议事实;

(三)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有必要变更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变更内容后,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经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科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税务、邮政、金融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通过派驻仲裁、巡回仲裁、流动仲裁的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职仲裁员为律师的,不得办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调查取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金融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仲裁期间死亡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仲裁终结。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仲裁委员会可以再行受理劳动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尚未终结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中止;在破产企业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该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刊、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政府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依法不得超过15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期间;

(三)委托鉴定的期间;

(四)其他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为集体争议。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3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一方无法推举代表人的,工会可以指导和协助劳动者推举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以及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第三十六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参加仲裁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伪造、毁灭证据;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

(六)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仲裁场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以及记录、安保、案卷管理等辅助工作人员,配备仲裁所需要的专业设施、设备。

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六章  多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人事关系群体性事件应急联动处置机制。

第三十九条  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调解。

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四十条  加强调解与仲裁的衔接。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要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辖区内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制度。

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

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案件信息交流、联合业务培训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窗口。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应当强化协同合作,构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联合调解工作模式,合力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配合安全检查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拒绝其进入仲裁场所;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非法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仲裁场所,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

(三)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侮辱当事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是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77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王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化解劳资关系等纠纷”、“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2024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庆桐城市考察时指出,“人民内部矛盾要用调解的办法解决”。制定《条例(草案)》,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劳动人事争议数量不断增多、诉求更加复杂多样。制定《条例(草案)》,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有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劳动人事争议,防止矛盾激化升级,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社建工委等单位进行了修改,赴合肥、六安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分歧意见反复协调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202562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4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要求,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责任。(第四条至第六条)

二是规范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协商。通过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明确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预防、协商责任,全面规范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协商工作。(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三是注重调解基础性作用的发挥。建立企业、乡镇、行业等多层次调解组织体系,明确调解期限、终止调解、调解协议的确认等内容,规范调解程序,推动柔性化解矛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四是完善仲裁程序、优化仲裁服务。立足提升仲裁可及性和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细化当事人、第三人、集体案件代表人等规定,完善公告送达、审理期限、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程序。(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五是强化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建立多元联动调解体系,明确调裁诉衔接内容,提出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窗口,整合各方资源力量,畅通争议处理程序衔接,全力化解争议。(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此外,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和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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