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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监察和司法工委办公室  编发:监察和司法工委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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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牵头起草了《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于2020828日前将您的意见反馈到立法起草小组。

如有意见请在下面对话框中直接回复,或发电子邮件到邮箱:snsw2010sina.com。纸质意见请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2号楼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办公室,并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联系人:柳婷婷;联系电话(传真):055163608928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2020817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共建、共治、共享,弘扬社会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其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机构实施。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确认。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且未受过表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平安建设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平安建设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

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平安建设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平安建设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二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不确认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建设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平安建设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申请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将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两万元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称号,给予不低于四万元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授予安徽省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称号,给予不低于六万元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因涉及国家秘密、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原因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护送至医疗机构,并及时向当地平安建设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当地平安建设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平安建设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垫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负伤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有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但符合因公牺牲条件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视同工伤情形的,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抚恤金从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或者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上述人员。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条  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平安建设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三十六条  合法权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平安建设机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核实后,撤销相关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的;

(二)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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