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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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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

 

2004年6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1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询问的答复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结合询问答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提出的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三)省总工会、共青团安徽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四)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经研究不需要进行解释、可以采用法规询问答复的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需要研究答复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条 法规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法规询问后,应当填写“文件送阅标签”,送委员会领导批交有关处室研究、办理。

第五条 在研究草拟法规询问答复意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或者协调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处室形成答复意见后,报委员会领导审定。

报送审定的法规询问答复意见应当附有关单位的询问文件、有关部门的研究意见和答复依据等资料。

第七条 对于下列法规询问的答复,应当由委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报请常委会领导审定:

(一)涉及对法规规定的实施有不同理解的;

(二)询问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的;

(三)法规未作具体规定,需要提出指导性意见的;

(四)其他所提出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答复时,可以邀请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研究。

第八条 对于法规询问中涉及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法规询问以委员会名义答复的,应当经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以《皖人常法函》形式答复,原件由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对不需要以委员会名义答复的法规询问,经委员会领导同意,可以以处室名义答复,并送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 对下列法规询问问题,可以采用电话答复:

(一)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以前答复过的同类问题,答复内容没有改变的;

(三)不属于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题。

对以电话形式答复的,应当记录答复要点,并经处室负责人签阅后送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二条 对重要问题的书面答复,报常委会领导;同时抄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可送《江淮法治》刊登公布。

第十三条 每年初应当对上年度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汇总,报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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