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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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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规范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广泛听取基层的意见建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组织,包括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乡镇、街道(社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企业、协会等。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三)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体现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不同的地域、行业和领域。

第六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推荐基层立法联系点候选单位;

(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商常委会工作机构,从候选单位中研究提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三)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基层立法联系点授予“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XX年XX年)牌匾,并发文公布。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每5年集中调整一次。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连续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基层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予以撤销:

(一)连续两年未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相关立法活动的;

(二)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

(三)主动提请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对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及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二)组织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参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

(四)反映基层组织、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

(五)协助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调研、评估,及时反映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研,收集整理意见,按规定时限报送。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单位、本行业优势,广泛收集意见,提高反馈意见质量。

鼓励基层立法联系点就本规定第八条的内容开展独立调研,向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建议,在有关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审议意见、法规草案说明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信息交流工作平台,畅通立法联系点信息反馈渠道。

第十三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活动:

(一)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人员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工作委员会会议及相关工作会议;

(二)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寄送法律法规、省人大相关刊物以及其他学习资料;

(三)利用安徽人大网、《江淮法治》、机关内刊、简报等,介绍推广基层立法联系点经验做法;

(四)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活动,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之间开展工作交流;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交流工作经验,听取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予适当补助,从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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