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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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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

 

1998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4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主任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第三次修订)

 

为了进一步健全立法机制,规范法规批准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实际需要,就设区的市法规的审查批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是我省立法工作的组成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方面应当高度重视和支持。

二、对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严格按照立法权限范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制定相应实施性法规的项目,设区的市除确需作出补充规定外,一般不要安排立法。

四、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五、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20日,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的法规草案及说明或者草案修改稿及修改对照表、修改情况说明、立法参考依据对照表一式30份送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对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接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把关,同时分送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六、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进行全面研究,从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及文字表述等各个方面提出意见。

七、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研究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或者实地调研了解有关情况。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一并向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反馈。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反馈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对于反馈的主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九、法规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将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文本连同说明一式160份报省人大常委会,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请批准法规的具体审查工作,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的重点是法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抵触。

审查发现报请批准法规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不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十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报请批准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会议同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时,可以同时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法规报请批准机关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员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会议上听取对法规的审查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十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十三、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议和法规标准文本,交报请批准机关公布。

十四、本意见自2016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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