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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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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

 

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修订)

 

为了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的新要求,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着力提高立法质量

1.自觉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报省委讨论决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批准;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向省委报告。

2.积极主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及时把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转化为地方性法规。根据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及时开展法规立改废释工作。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立法,通过立法引领和推动各领域改革。

3.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合理选择,科学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主导,更多地牵头组织起草法规,对其他方面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要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工作。

4.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能,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综合性强的立法项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5.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深入开展立法论证,强化各个环节的论证工作

6.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省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重点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时机是否恰当、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等进行说明,并客观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立项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在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把立项论证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7.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省政府部门起草法规时,对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8.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凡涉及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邀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相关论证工作。省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相关论证工作。

9.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予以反映。

10.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法规草案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11.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论证。

12.立法论证一般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协有关委员会,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以及相关方面人员参加。

13.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提出立法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和建议,以及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三、加强法规起草工作,实行多元化起草机制

14.加强人大牵头起草法规工作,对于一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健全法规起草协商机制,加强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相关方面的沟通协商。

15.督促省政府加强和改进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及时协调决定。重要行政管理法规应当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16.组织有关方面开展法规草案联合起草,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17.法规起草单位开展起草工作,应当组建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起草工作班子,共同做好法规起草阶段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

18.积极搭建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参与立法工作平台。有关法规起草单位在起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提出立法议案或者建议的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的意见,或者邀请其参加起草工作。

19.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联系,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协商机制,及时互通立法工作信息,了解法规起草进展情况,督促起草单位加强起草工作,提高法规起草质量,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四、加大沟通协调力度,有效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20.法规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经费预算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报请省政府协调,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对法规草案主要争议的处理情况,提案人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报告。

21.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的有关立法协调事宜,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协调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22.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过程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涉及政府行政权力的比较集中的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省政府办公厅提请省政府研究,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在4个月内反馈处理意见。

23.对立法过程中的重大争议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或者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

24.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理解不一致的重要问题,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

25.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五、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最大限度形成立法共识

26.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逐条讨论。对未采纳的,应当向提出意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说明,进一步听取意见。

27.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后,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组成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起草单位的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法规草案修改小组。必要时,应当邀请提出立法议案或者建议的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参加。法规草案修改小组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

28.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法规起草单位负责人参加。

29.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大力推进开门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30.加强和改进立法项目征集工作。编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除向各有关方面发函专门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31.加强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扩大立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各次修改稿及说明,立法的重要背景资料,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集中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重点、难点、焦点问题等一并公布。

32.扩大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参与,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通过赴各地深入调研、寄送法规草案等形式,充分听取地方意见。

33.不断丰富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形式,增加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更多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34.对每件立法项目,在立项、起草、论证、修改过程中,根据重点、焦点、难点问题,分别召开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协有关委员会、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基层各有关方面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35.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制度设计,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严重不协调的问题,法律责任不适当的问题等,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理方案。

36.在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以及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37.加强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工作。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一般应当书面印送有关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分歧意见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等,应当召开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听取意见。

38.加强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工作,开展公开征集立法意见评审和奖励活动。对在公开征求立法建议中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积极踊跃参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39.加强法规实施工作。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参与法规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等工作时,对需要制定法规配套办法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统筹安排制定,与法规同步出台实施;个别不能同步的,应当督促有关方面在法规通过后6个月内出台。2015年起,对于新颁布的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一年的,法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贯彻实施工作情况。

40.推进立法后评估工作。法规实施后,根据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可以对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应性、规范性、可操作性、效益性等进行评估,提出推进法规实施、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

    41.本意见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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