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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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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4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法规有效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规文本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考察、分析、评价,为进一步修改或者废止法规提出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相关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制订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式和评估具体工作安排,以及数据采集、信息收集的对象和途径。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全部现行有效的或者某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某一件地方性法规或者某一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制度、条款进行重点评估。

第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在委托范围内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评估项目确定后,应当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后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法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法规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参与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也可以对相关法规进行预评估。

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将列入立法后评估的法规实施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主要原因、修改完善的建议等书面报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在制定过程中意见分歧比较大、实施效果不明显、执法检查或者代表集中视察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

(四)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所调整事项相应的经济社会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即立法是否超越权限,相关规定是否符合立法原则和精神,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是否科学合理,所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法律责任是否合适、完备;

(三)适应性,即相关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是否与实际相符,配套制度是否完备,在相关社会关系调整中是否发挥作用;

(四)可操作性,即规定的体制、机制、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可行,规定的内容是否有利于相关利益的协调与处理,能否有效解决实际矛盾和问题;

(五)效益性,即立法与实施所需要的社会成本与可得到的收益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分析,法律效果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果是否统一;

(六)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相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简明、准确。

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结合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可以在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中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和分值权重。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准备、实施、总结三个步骤进行,成立立法后评估领导组和工作组,明确具体时间、任务安排,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专题调研、专家评议和论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评估法规的文本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听取立法后评估报告,并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对法规实施方面的意见、建议,法规实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反馈。

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询问。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立法后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机关预算,按财务制度列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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