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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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为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法律意见、办理法律事务的相关专业人士。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律顾问的服务、管理和组织联络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并提供服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术规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三)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五)热心参与人大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五条 聘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推荐法律顾问人选;
(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初步人选进行了解,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三)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了解的情况提出法律顾问拟聘任人选,报主任会议决定后发文聘任。
第六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根据需要,为省人大常委会涉及法律问题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就省人大常委会涉及法律问题的重要决议、决定草案提出法律意见;
(三)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论证和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工作;
(四)参与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中涉及法律问题的研究;
(五)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评估等工作;
(六)参与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和人大机关有关专题讲座的授课工作;
(七)参与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八)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
(九)为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解答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
(十)就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疑难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十一)受委托起草法规草案、开展立法评估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十二)开展有关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理论研究;
(十三)承担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意见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顾问主要通过下列形式履行职责:
(一)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其他有关会议;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提出意见;
(三)受委托开展有关工作;
(四)其他方式。
第八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本人专业知识发表个人法律意见;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了解情况、查阅文件材料,获取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参考资料;
(三)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等;
(四)取得适当的服务报酬;
(五)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合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专业知识服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披露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在个人名片、互联网自媒体或者出版物上使用“省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字样;
(四)与承办的法律服务事项有关联或者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工作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5年。工作需要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邀请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律顾问聘任、续聘、解聘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对法律顾问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作出具体处理,并向法律顾问反馈,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和服务报酬,列入省人大常委会机关预算,按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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