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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来源:办公室  编发: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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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4年11月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6年9月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O五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建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建议;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可以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建议,应当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提出以下意见,报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决定:

(一)需要进行法规解释;

(二)需要修改法规;

(三)可以通过法规询问答复方式予以答复。

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决定,按照前款(二)、(三)项情形处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告知或者答复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单位。

第九条 决定对法规进行解释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对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仍有不同意见的,报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解释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并附法规解释要求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解

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法规解释草案在审议中提出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安徽日报》公布,并及时在安徽人大网、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日期。

第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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