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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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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17228日前对草案修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下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及时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购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食品出厂检验,食品运输、贮存,采购的食品的查验,批发销售食品,召回食品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记录、保存,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完整、准确、真实,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的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资本投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十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食品安全专业人员代其履行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相关工作

十三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6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5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

十一十四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十二十五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三十六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或者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鼓励销售转基因食品的经营者设立转基因食品销售专区,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转基因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十四十八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当地平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五二十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十六二十一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

十七二十二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清洁、无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仓储、物流企业受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八二十三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宣传推介的内容应当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会议或者讲座的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保健食品

十九二十四  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

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承办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明确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健全完善申报备案制度、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度,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集体聚餐举办前,承办者应当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承诺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必要时派人到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指导。

二十二十五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的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三章第二节  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特别规定

 

二十一二十八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城市建成区划定流动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在临时经营区域经营的时段。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

二十二二十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场地租金优惠、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确保食品安全

二十三三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检查规范,督促、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

二十四三十一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对小餐饮、食品摊贩进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五三十二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十六三十三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二十七三十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现场核查生产加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二十八三十五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三十六  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出厂或者销售的食品进行一次检验。

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购进的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1年。

三十三十七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剂;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用酒精勾兑的酒类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

(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的食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三十一三十八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

三十二三十九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十三四十  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三十四四十一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

三十五四十二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六四十三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三十七四十四  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四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定期消毒;

(二)实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

(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不得提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三十八四十五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保障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三十九四十八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四十四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检验资源不足的,可以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

四十一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

四十二五十一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四十三五十二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四十四五十五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社会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

(四)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四十五五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四十六五十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拍摄视频图像、作现场检查笔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拍摄视频图像、作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四十七五十八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食用相关食品;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测结果;

(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

(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五十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各类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与发布,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并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

(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

(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公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法律责任

 

五十一六十八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五百元以上2000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停产超过6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未与受托方约定食品安全责任,或者食品包装标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注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六第二款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未采取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十八第一款、第十五二十条规定,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动售货设备销售,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二十一条规定,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雇佣的加工制作人员未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的。

第七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用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收回公示卡;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百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百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收回公示卡。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十三七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二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或者未对受托的仓储、物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污染或者食品安全事故的,吊销许可证。

五十四七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三条规定,在宣传推介会议、讲座的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不足5000五千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5000五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五十五七十五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一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七十六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三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五十七七十七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七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五十八七十八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三十六四十三条所列食品,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食品,以及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五十元以上500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五十九七十九  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四十二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五十元以上500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收回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收回公示卡;被吊销登记证、收回公示卡的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备案。

六十八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 接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

(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50㎡以下,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熟食店等食品经营者。

  (三)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家庭在非食品经营场所举办的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宴席活动。

六十一八十四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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