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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园管理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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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711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公园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传承文化、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的保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多样,功能完善。城市规划区每五百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并与城市道路、旧城改造等同步规划、建设。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环境整治等,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类型和规模。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等场所建设公园。
第十四条  在公园的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养护。
因公共设施或者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面积的公园绿地。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建设,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承办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加强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标志标牌统一、规范、整洁;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公厕及时开放,免费供游人使用;
(六)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不得经营低级庸俗项目;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和公园设施;
(二)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
(三)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违规设置广告牌;
(五)倾倒废土、废渣、污水等;
(六)采石取土、烧烤、拉线挂物,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攀登灯杆、网架、雕塑;
(七)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八)游泳、垂钓、洗涤等;
(九)堆放杂物、晾晒衣物;
(十)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一)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安全用电以及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检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公园。除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游泳、垂钓、洗涤等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利用管理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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