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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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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一、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是应当与居民生活区隔离。”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对《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适用范围作出修改
(一)将《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将《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将立法依据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多个部门的修改为“有关部门”,涉及单个部门的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及”修改为“以及”;“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倍数、时间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废止《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以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五百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五十元;
(四)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下一年度的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严加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被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当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以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以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以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以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者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者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以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当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当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以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者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当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商业集中区、景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政府鼓励在节假日开启景观灯光设施,并协调规范启用时间。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以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以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是应当与居民生活区隔离。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抛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清理投放到规定地点。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等群众活动频繁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当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当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当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当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一点五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当在塌陷稳沉后二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一点五米或者不超过一点五米但是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当在塌陷稳沉后三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 (四)责任人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当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 (五)其他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者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他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者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4年8月1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  煤炭、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 (二)高度十五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的建筑物、构筑物;
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门站和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品贮存设施;
(四)煤炭、电力、化工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危害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原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其中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雷电灾害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防雷设施的总称。
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感应防护工程。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拟订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巡查,发现损坏、缺失的,及时组织维修、补缺;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者或者所有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赔偿责任主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车辆和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城市道路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前,应当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地下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挖掘,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发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占用或者挖掘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时,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时,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文物行政部门;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恢复设施原状,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当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类管线、杆线、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牌、宣传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同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以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停车场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容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容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涝水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损城市防洪排涝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因工程施工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沉淀、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
(四)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管理机构协商后修剪。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路灯线杆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四)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道路、桥涵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或者设置路坡、障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清洗机动车辆业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接通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损坏排水井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以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因产权所有人、管理人管护不善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含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寿县、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城市供热热源建设。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变更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用热设施改造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热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计费方式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热,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气等装置。未实行以表计量的热用户不得擅自增加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负责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护。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进行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组建专业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抢修过程中,确需挖掘道路、移动管线、迁移林木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在抢修结束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挖坑、取土、爆破;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损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用热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寿县、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以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以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房屋以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资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以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以及分配结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资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候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购其所承租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装修等不予补偿。
原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正当理由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三个月的延长期,并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延长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强制收回、回购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执行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二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被取消货币补贴的,自解除货币补贴协议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分配、收回、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寿县、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以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十八条  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以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以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以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点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设立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
(三)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保证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情况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治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流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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