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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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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2年10月2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不同的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省市统筹、以市为主、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的具体工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以及工会、安徽省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办好职业教育活动周等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高水平高校与我省职业学校合作办学。鼓励本省职业学校赴境外办学,建设“鲁班工坊”等职业教育国际合作品牌项目。

积极推进职业教育融入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共建长三角区域职业教育协作试验示范区。支持本省职业学校与长三角区域优质学校组建联盟,或者开展专业共建、师资双向交流、管理干部挂职交流等,推进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一体化设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体系,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强化中等职业教育的基础地位,优化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建设一批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巩固专科层次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建设一批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稳步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推进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向应用型转型;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支持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与产教融合型企业联合培养专业硕士。

支持高等职业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区域性、行业性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面向具备资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放;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将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清单纳入统一的目录系统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职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教育阶段职业启蒙教育制度,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劳动教育、职业规划指导。推进职业学校资源面向普通中小学和普通高等学校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课程互选、师资共享、学分互认。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分布、就业需求、城镇化进程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学校布局调整规划,重点办好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并完善适应产业发展的职业教育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优先发展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需要的专业,加快发展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人才紧缺领域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相关专业,扶持涉农相关专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鼓励规模以上企业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组织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推进省级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

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组合式激励政策;对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投资额30%的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区域中心城市应当建设培养技能人才、提升就业创业能力的综合性实习实训基地。设区的市应当建设服务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社会技术服务的公共实习实训基地。

支持学校与企业通过组合投融资、多校联建、校企共建等方式,建设校企共建共享的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建设服务企业职工培训、实习实训和社会服务的多功能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编排地方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体现的先进标准融入人才培养方案。

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上优质中等职业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专业学院,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分院或分校,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建立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在有关专业实行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对口职业本科和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等贯通招生和培养。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在有关专业实行与职业本科和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等贯通招生和培养。

对有突出贡献或者在技能竞赛中成绩优异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认定并考核合格,职业学校可以破格录取。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扣除必要成本后的净收入,可以提取不低于60%比例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单列核增单位绩效工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职业学校普通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校企合作企业兼职取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办职业技术师范类学校;加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师范类专业建设,引导支持综合性大学和工科类大学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教师机制。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每年组织专业课教师参加不少于个月的企业实践。

省级以上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企业职工岗位2%的比例,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应当从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对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直接考察方式招聘到与所获技能奖项相关的岗位任教。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也可以评聘职业学校专业技术职称,并获得相应的教学工作报酬。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和办学规模等,合理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应当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有权按照规定自主编制招聘计划,明确招聘岗位、条件、时间,招聘方案报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开发布信息,自主招聘各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规模以上企业可以按照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者相近原则,在职工总数2%范围内安排学生实习岗位。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并依法严格履行协议中有关条款。

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未经教育培训或未通过考核的学生不得参加实习。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业学校应当落实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

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4%6%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职业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落户、就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落实优秀技能人才技能资格破格申报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体制,优化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完善成本分摊机制,动态调整职业学校学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逐步提高职业学校的生均拨款水平,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对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给予补贴,促进职工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指导咨询机构建设,完善职业教育发展专业化咨询制度和评价机制;制定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发展职业教育的督导,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职业学校生均拨款政策落实、职业教育办学绩效等情况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考核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对职业教育发展的督查激励措施。对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改善职业教育发展环境、加强校企合作成效明显的市、县人民政府,在高水平职业学校和专业建设、产教融合工程及实训基地建设等重大项目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29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赵振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需要。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教育改革发展。2022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教育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自5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法律在完善职业教育体系、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和保障等方面新增了许多制度规定。我省现行的《职业教育条例》制定于1994年(1997年、2007年经历两次修订),已不能适应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为了推动《职业教育法》在我省得到全面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为了巩固我省职业教育改革成果、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制定了一系列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如省政府与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整省推进职业教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加快技能安徽建设的意见》,出台《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同时,我省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和成熟做法,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将《办法(草案)》列入初次审议类项目。厅组织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送审稿。司法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立法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会同厅反复修改,形成《办法(草案)》。202299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34条,未设章节,遵循《职业教育法》的逻辑结构,旨在对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增强操作性,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健全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一是规定职业教育实行省市统筹、以市为主、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第五条)。二是规定省和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第六条)。

(二)完善职业教育体系。一是规定政府应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第十条)。二是规定政府应一体化设计不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培养体系,明确了中职、专科、本科职业教育的发展定位和目标(第十一条)。三是规定政府应加强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面向具备资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放,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第十二条)。

(三)推动形成多元办学格局。一是强化政府统筹,规定县级政府应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布局调整规划,重点办好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中等职业学校(第十五条)。二是发挥企业职业教育主体作用,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明确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依法享受所得税扣除(第十七条)。三是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规定产教融合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可抵免其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十八条)。

(四)提升职业教育办学质量。一是建立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加强不同层次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第二十二条)。二是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规定政府应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体系、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应具有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职业学校有权自主招聘各类人才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三是鼓励企事业单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第二十七条)。

(五)强化职业教育支持和保障。一是规定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第二十九条)。二是规定应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体制,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进一步明确财政支持措施(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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