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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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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2212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2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4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1028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212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七)组织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进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工作站,确定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建设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体育场所、民政服务机构、公共娱乐场所、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等场所做好消防安全管理,鼓励、推动相关行业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在职责范围内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客运车站、港口、轨道列车、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产品的行为。

十三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对涉及消防安全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依法取得许可但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十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逐步采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做好日常维护;

(四)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依法处置消防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老机构,福利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夜间住宿和经营的场所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并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除应当做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培训,每季度开展一次演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物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在其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建立消防档案;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等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完善。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老城区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水源和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制定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确定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可以作为消防水源,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天然水源、消防水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并确定管理、维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设、施工和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按照国家规定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通道等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按照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发生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以及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在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规定存储或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内使用或者存储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其他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六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确定双方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在养老机构、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等,可以按照规定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家庭、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和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应当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配齐人员和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职业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在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时,应当优先聘用具有消防专业技能和消防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识灯具和消防专用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停车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荣誉保障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对消防救援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内使用或者存储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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