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议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芜湖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2月1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产业环境、政务环境、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可以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开放措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推介先进经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涉及前置许可外,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主体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流程。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开展信用贷款业务,增加对主导产业及重点企业资金支持力度,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
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市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全面推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免收投标保证金、减免履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机构建设,在优势产业集聚区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案件快速受理和科学分流机制。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发展制定相关规划和引导政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建立健全产业链链长牵头调度和全链条服务保障机制。
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加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产业用地供应图,完善项目筛选机制,按照规定开展工业企业亩均效益评价工作。
鼓励推行标准地改革和产业定制地配置模式,实现用地前期开发标准化和周边配套定制化,中期准入要求标准化和配置方式定制化,后期供后管理标准化和配套服务定制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为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的企业和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鼓励各类研发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优势企业建立研发机构。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降低市场主体研发成本。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建设。推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市场主体间的产学研对接活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拓展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
推动市场主体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
推进芜湖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数据资源服务。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制度,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建立企业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设企业服务中心,并依托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涉企服务专门窗口和办不成事反映窗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涉企政策咨询、为企服务事项,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闭环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采集、核实、更新、共享、存储信息,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和前端流程已经收集的资料以及通过网络可以认证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推进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政策兑现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实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和证明事项清单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告知承诺制事项目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对带方案出让土地的社会投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合并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宜学、宜养、宜创城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
第二十三条 发扬芜湖企业家的创业干事精神,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业老字号的保护工作,保护并合理利用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文化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承和发展芜湖铁画锻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升城市软实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机制,对各类人才创新创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推进降本增效。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依法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资产处置、涉税事项等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信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联动机制,通过法律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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