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年8月2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户外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走失、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提高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意识。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应当履行学校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幼儿园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加强学生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发现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及本省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加重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对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组织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和使用视频图像信息。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体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制订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机制,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幼儿园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设置,应当考虑未成年人需要。公共文化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设置上述网点的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在从业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过度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科学普及服务;
(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五)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专业服务。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三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引导未成年学生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四十六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进行画像,不得向其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事业,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五十三条 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落实高峰勤务机制,及时疏导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改善交通管理设施,在有条件的学校门口设立接送港湾和即停即走通道。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儿童友好城市、儿童友好社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专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八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未成年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未成年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六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残疾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监护缺失情形的报告后,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安排临时监护或者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七十一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等,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救治管理工作,完善诊疗协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十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民政厅副厅长 许静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现行《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1994年制定、2009年修订,为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解决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固化有效经验,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书面征求各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省直管县政府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分别赴淮南、马鞍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召开立法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23年7月4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八章七十条,此次修订增加到十章八十二条,包括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特殊群体的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本次修订将原条例社会保护中有关政府保护的内容独立出来单独成章,同时新增“网络保护”一章,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30条、删除32条、新增44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规定公共文化设施设置应当考虑未成年人需要,并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明确突发事件中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设定强制报告和从业查询制度。(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二)各方协同,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知情权和受教育权;规定家庭、学校、政府共同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建立防控欺凌和预防性侵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三)加强网络保护,净化网络空间。明确有关部门、学校、家庭、信息处理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等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具体责任;并对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直播打赏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
(四)关心特殊群体,实施特别保护。专设一章保护特殊群体,设置监护缺失处置条款,明确长期监护的具体情形,同时分别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设置了具体保护条款。(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七条)
(五)回应社会关注,体现安徽特色。对上位法未作具体规定,而社会比较关注的剧本娱乐、医疗美容、文身服务等方面设置了未成年人保护条款。对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以及医疗美容服务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此外,对剧本娱乐、医疗美容、文身等服务的经营者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条)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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