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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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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82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

 

第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活动。

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入同级财政预算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和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条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发挥青少年服务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作用,提供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帮助,并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投诉、举报。

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受委托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委托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助和支持。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单位、学校提供的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支持、配合有关单位、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

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纳入社会实践大课堂活动场所范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和综合实践活动范围。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范学生欺凌、性侵害、网络诈骗、人身侵害和人口拐卖等相关预防犯罪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班委会等组织的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和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四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

(二)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性侵害和暴力伤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三)协助学校加强与社区、家庭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

参与校园及其周边综合治理。

十五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保证专门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并在教职工职称评定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结合实际建设观护基地,对适合帮教的涉案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帮教。

十七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并结合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情形,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十八 对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的成年亲属参与相关教育活动。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配合的,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十九条 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开展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干预服务;

(二)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矫治教育服务;

(三)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服务;

(四)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服务;

(五)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应当接受委托方的指导、监督。

二十一 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等特定群体开展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十二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积极参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干预、法律援助、教育矫治等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 推动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作机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合作,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办法   日起施行。200512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如下说明。

一、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和民族未来,事关千千万万家庭幸福安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底线要求,是平安建设的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家庭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于200512月,为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2020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针对不同的等级采取相应措施,新增了很多制度规定。《条例》的一些条款内容与修订后的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和人大代表呼声,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对上位法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是省十四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开局之年的首个自主牵头立法项目。社会建设委员会高度重视这项立法,坚持法制统一、问题导向的起草思路,会同团省委赴贵州、天津等省市学习立法经验,在合肥、马鞍山、宣城等市开展立法调研,着力把握立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428日至528日,社会建设委员会通过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同步书面征求省直单位意见建议,并对征集的各方面意见建议认真梳理、研究、吸纳。628日,社会建设委员会会同团省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73日至4日,社会建设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芜湖市,采取召开立法座谈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未成年人代表的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稿作进一步修改。713日,社会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7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主任会议决定,将《办法(草案)》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不设章节,共26条。其中,依据上位法规定,修改保留《条例》条款8条。《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细化责任。《办法(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政法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

(二)关于一般预防。《办法(草案)》从加强教育、正面引导、提前干预、分级预防等方面,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工作做了细化规定。明确监护人的配合义务(第九条),突出监护人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责任(第十条),强化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第十一条),细化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工作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专门教育、专门学校建设的要求和相关保障作了补充规定(第十五条)。

(三)关于重新犯罪预防。《办法(草案)》对案件办理中、刑事执行时和刑事执行完毕后的重新犯罪预防工作进行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案件办理中的观护帮教、程序分流后的矫治矫正、返回社会后的同等权利等方面的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开展长三角区域协作、表彰奖励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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