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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二处  编发:法规二处   发布日期: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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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12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兵工作。战时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省、市、县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以下日常工作: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领)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征兵工作站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征兵宣传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各级各类院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组织应征公民学历学业审查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政治原因退兵的核查工作;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身体原因退兵协调处置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等有关工作;

(七)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以及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工作;

(九)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国有企业(含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做好招录、接收退役士兵有关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九条 当年12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6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军地其他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评选、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1月份应当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组织开展公民兵役登记工作。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兵役登记凭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已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的公民,每年可以自行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复核变更。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征兵体检指导小组,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检开始前,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应征公民应当如实报告。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政治考核组,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进行役前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县乡、院校,是否为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购买应征公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应征公民返乡、返校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旅费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兵役征集费支出。

第三十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毕业生入伍前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或者聘用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可以选择复工、复职,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龄累计计算。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协商确定。

三十二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新兵退回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原征集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监察机关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新兵退回原因倒查和责任认定。属责任退兵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初次兵役登记,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为公民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五)有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1114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征兵办公室副主任  杨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

20234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新修订的《征兵工作条例》,自202351日起施行。我省现行的《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1020日起施行,《条例》中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相符问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政府征兵办公室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分别到淮北、宿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经省政府研究同意。

二、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七章三十六条,此次修订为六章四十四条。本次修订本着“突出问题导向,适应时代发展”的思路,对《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与国家政策不衔接、与时代发展不适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强化征兵工作组织领导。明确我省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压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其他组织征兵工作的责任(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二)完善征兵工作程序。一是丰富兵役登记的方式,除到兵役登记站现场登记外,公民还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方便公民尤其是在校大学生登记报名(第十四条)。二是增加对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的内容要求,规定由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八条)。三是调整应征公民初检的实施办法,要求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第十八条)。四是明确对预定新兵组织役前教育(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新兵交接运输和退回工作(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三)衔接现行优待政策。近年来,国家及我省出台一系列“鼓励入伍、激励在伍、保障退伍”的优待政策,《条例(修订草案)》吸纳了部分成熟规范做法,主要对公民应征中涉及的差旅费用、复工复职复学、延后入职等方面保障政策进行了补充完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四)强化兵役义务法律责任。根据罚责相当的原则,规定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为公民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处以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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