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年12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加强工会网上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七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乡镇(街道)、社区(村)、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职工就业创业和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用人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开展职工健康、职业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足额拨缴的工会经费,实行税务机关统一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成立工会的,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账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照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会职工服务阵地建设纳入政府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房屋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1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冰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以及工会工作的开展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新时代新征程党的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坚持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工会工作指导思想、工会基本职责、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完善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为更好与上位法相衔接一致,同时联系我省实际,回应广大职工期盼和人大代表关切,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实施办法。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改)作为今年常委会立法审议类项目,常委会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何树山,常委会副主任魏晓明高度重视,分别听取汇报、给予指导。2月份开始,省人大社会建设委、省总工会等有关方面组成立法工作专班,启动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在赴省内外深入调研、线上线下广泛征求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初稿。9月中旬,立法工作专班赴淮南、六安等地,就修订草案初稿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市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模工匠、产业工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工等一线职工的建议,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社会建设委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同步书面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10月13日,召开专家论证会。10月14日,社会建设委、法工委、省总工会认真梳理反馈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稿。11月3日,社会建设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11月1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6章45条,对现行实施办法修改27条、增加4条、删除7条。修改内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持一致。
(一)突出坚持党的领导。明确工会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二条)。
(二)完善指导思想。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一道,确立为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第四条)。
(三)体现党对工会改革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新要求。明确社会组织中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将工会组织以及工会工作的覆盖面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扩展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增加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工会应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四)完善工会基本职责。一是将工会的基本职责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扩展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二是细化基本职责的实现方式,明确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加强工会网上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三是完善工会在新形势下的教育和建设职能。明确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发挥在就业创业和困难帮扶方面的作用,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职工健康、职业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第三十五条),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第五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第三十三条)。
二是结合我省实际,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的创新实践上升为法规规定。
(一)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近年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量增加,为回应社会关切,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第二十一条)。
(二)加强工会组织、队伍、阵地建设。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第九条)。明确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第十四条)。明确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足额拨缴的工会经费,实行税务机关统一代收;未成立工会的,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第三十六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会职工服务阵地建设纳入政府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删除、修改、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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