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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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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82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

保护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储碳固碳、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生态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116日为安徽湿地保护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科技交流和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发布和共享湿地资源信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绩效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等措施,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一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管理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列入名录后年内,在湿地周边设置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开展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利用等活动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采矿沉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沉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等。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被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查工作;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协同联动。

第三十三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11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3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4724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林业局局长  周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511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对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2021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配套法规。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国家湿地保护决策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把湿地保护和修复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湿地保护法执法检查组对安徽开展执法检查时,充分肯定了我省湿地保护法实施取得的成效,同时也指出,仍存在依法保护湿地合力有待提升、配套法规有待健全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湿地保护决策部署和湿地保护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制定办法是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的客观要求。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湿地保护作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保护日,广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全省现有湿地总面积160.37万公顷,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2.85%,国重要湿地1处、省级重要湿地59处。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

(三)制定办法是推进我省湿地保护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我省湿地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配套制度标准不够健全、湿地总量管控等制度落实尚有差距、湿地保护监管能力有待提高,需要从体制机制层面健全完善。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林业局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林业局赴安庆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经反复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2472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提升依法保护湿地合力。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建立林业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厘清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方面工作中的职责(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二)健全湿地资源管理制度。细化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明确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办法,设置名录范围内的湿地保护标志(第条至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加强湿地占补平衡管理,经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恢复、重建湿地;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统筹湿地保护和利用。明确禁止开(围)垦、排干、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同时,鼓励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管理,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社区共建等方式支持湿地利用。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开展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落实湿地修复具体措施。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等措施修复湿地。建立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审核和验收制度,界定造成湿地破坏的修复责任主体,加强湿地修复管理和动态监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五)强化湿地保护执法监管。明确湿地监督检查的主体、检查措施及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约谈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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