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11月1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但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合理开发利用航道资源,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淮河干线航道。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监测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航道信息化、智慧化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航道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市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航道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重要渔业生产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省航道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市域航道规划还应当符合省航道规划。
省航道规划和市域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其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航道、航道设施、水上服务区、锚地等建设、养护所需土地。
第十二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通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服务。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移交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反恐怖防范、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或者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七条 因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无法实施航道养护,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包括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桥梁等跨航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影响航道的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协同推进干线航道网络建设,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涉及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相关省(市)连通的航道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统筹安排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连通航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实施时序等方面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协同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27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聂爱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更好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2024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座谈会上指出“加强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强化中部地区的大通道格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深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革”。我省水运优势明显,内河航道总里程达6621公里,通航里程达5811公里,其中高等级航道2202公里,特别是随着江淮运河全线通航,正式形成“双通道达海、两运河入江、河江海联运”水运新格局。制定专门的航道地方性法规,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我省水运大通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对于发挥水运比较优势,深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革,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办法》是更好落实《航道法》的需要。《航道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建立健全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各项制度,有力保障了航道事业发展。《航道法》对于中央管辖外航道管理的职权划分、地方权限范围内涉航工程的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层级等事项,授权由省级政府规定。同时《航道法》中部分制度,如航道建设用地保障、通航建筑物管理、航道工程竣工交付等,也需要根据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补充。
(三)制定《办法》是更好解决航道发展问题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坚强领导下,我省航道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是距离水运强省目标还有差距,需要在总结我省航道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涉水工程资金综合利用、市域航道规划、界河航道管理、智慧航道建设、长三角及毗邻区域协作等制度规范,进一步提升我省航道管理法治化水平。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多次征求各市政府、省直相关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和部门协调会。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学习借鉴长三角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2024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航道管理体制机制。一是落实《航道法》省内航道管理层级由省级政府规定的要求,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职责(第四条)。二是为充分发挥淮河干线水运大通道优势,明确淮河干线航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第一款)。三是根据航道管理特殊性和辖区界航道管理实践经验,规定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就界河航道管理进行协商(第五条)。
(二)加大航道建设的要素保障。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对航道工作的领导,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责任(第三条)。二是整合各类涉水工程投资,推动公共设施的综合开发建设,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六条)。三是要求统筹推进航道信息化、智慧化建设,推动航道有关信息共享(第七条)。四是强化航道建设用地保障,要求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航道建设用地范围,明确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五是加强水上服务区、锚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三)细化完善航道管理举措。一是细化航道规划编制程序,并结合我省实际健全市域航道规划制度(第八条)。二是明确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移交程序和管理维护主体(第十三条)。三是明确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主体,细化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管理责任,确定过闸费审批程序和审批单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四是细化航道养护计划编制及实施,健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内航道养护的实施(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五是健全航道用水、航道设施保护、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六是根据《航道法》授权,明确涉航工程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审核层级,并将部分权限下放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第二十二条)。七是细化碍航建筑物、构筑物改建、重建机制,完善涉航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水上作业活动防船撞制度,维护航道安全和畅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强化区域协同协作。结合安徽连接长三角、辐射中西部的特殊区域位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环节的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作(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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