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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1-11-22  
【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11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1119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2111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综合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派出机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机关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后一个月内分别组织。”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在任命后一个月内组织。”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的,由宣誓仪式组织者从宣誓人中指定一人领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单独宣誓的,宣誓人报出本人姓名;集体宣誓的,领誓人及其他宣誓人依次报出本人姓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人员,另行组织宣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12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11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一、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综合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八、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派出机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机关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后一个月内分别组织。

九、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在任命后一个月内组织。

十、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的,由宣誓仪式组织者从宣誓人中指定一人领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单独宣誓的,宣誓人报出本人姓名;集体宣誓的,领誓人及其他宣誓人依次报出本人姓名。

十一、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十二、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人员,另行组织宣誓。

十三、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宪法宣誓的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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