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2024年法规>内容详情

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4-12-24  
【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的决议

 

202412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241029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12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保障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红色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书信、报刊、图书、声像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英雄模范人物、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

(四)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以及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对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以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文昌宫、小李家)、淮海战役双堆集烈士陵园、华野指挥部旧址(草庙)、华野第十二纵队指挥部旧址等为重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征集结果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规划时,应当体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淮海战役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破坏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高度,确保其建设风格、造型、色彩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对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确保整体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汇聚专业力量,深化理论研究,构建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七一、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纪念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文化旅游等活动,利用广场、车站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阵地,大力弘扬淮海战役精神。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宣传、文化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确保完整、准确、权威。

鼓励档案馆、党史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依托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文昌宫、小李家)、淮海战役双堆集烈士陵园、华野指挥部旧址(草庙)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和其他组织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育必修课程,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活动,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参观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深化淮海战役区域旅游合作,提升淮海战役旅游与都市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与临沂市、商丘市、宿州市、徐州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弘扬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推动区域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三十六条  推动区域宣传、文化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在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创作、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红色文艺精品。

第三十七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丰富红色旅游产品,开发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三十八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组建淮海战役红色教育联盟,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专家委员会,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其他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保障监督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71日起施行。

 

 

您是本站第16885643位访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版权所有 备案号:皖ICP备05005511号-1
皖公网安备 34011102001379号
总值班室电话:0551-63608230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中山路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