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家庭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检测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食品、餐饮、烹饪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自律规范,提倡源头减量,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第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相应条件。
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履行义务,指导其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放入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密闭和周边环境卫生;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收运企业;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投放到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湖泊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三)在收集过程中文明作业,及时复位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
(四)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统一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餐厨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化运输,不得抛洒滴漏;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转运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和处置;
(七)发现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执行联单制度并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数量情况;
(三)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情况;
(五)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行分析,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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