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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来源:备案审查处  编发:备案审查处   发布日期: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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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的决议

 

20203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201512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3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4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6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9124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3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南至黄山大道,西沿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  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做好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景区详细规划编制的有关具体工作。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违反景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景区的生态环境。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给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1985国家高程基准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八条  景区内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景区水体:

(一)疏浚整治河塘,治理黑臭水体;

(二)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

(三)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和生态林木,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加强龙子湖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景区生态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补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景区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和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路标。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

第二十六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定。

第二十八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栽植、放生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随地吐痰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区规划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的;

(六)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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