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5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卢新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安徽人大网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相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赴黄山市、绩溪县等地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集中研究。2021年5月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林业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5月1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5月18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删去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内容
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对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划分、建立、功能区调整、更改名称、发展规划编制以及管理体制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国家在优化调整自然保护区过程中,明确要求原则上只保留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我省立法应该与国家改革方向保持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中关于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内容。(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二、关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查意见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关于建设保护管理设施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设施建设,有利于守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保育自然资源,是必要的。建议在草案第二章增加一条,对自然保护区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作出规定。(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分区及管控措施
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分区、管控要求等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分区和管控措施作了重大调整,建议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来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修改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删去原缓冲区、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内容。(修改稿第十五条)
(二)规定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明确可以从事的六类活动以及经批准可以开展的活动范围(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同时,删去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三)规定一般控制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可以进行八类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同时,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四)对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的原住居民管理作出区别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在草案第三章增加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立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有利于防止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恶化,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是必要的。根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章增加一条,对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等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央《指导意见》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正在修改或制定过程中,为了避免草案2019年7月一审后搁置审议满两年成为废案,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本次审议。会后,将根据国家立法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提请审议。
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款额度作了修改,对有的条款序号作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精简,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请予审议。